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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力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0098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力仁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 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月20日3時4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AI夜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手持辣椒水1罐,朝陳昆輝臉 部噴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 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 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 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 傷力之物品。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 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經查,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手持辣椒水1罐,朝陳昆輝臉部噴灑, 雖未致傷,然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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