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秩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昌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23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昌叡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時17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大門內,往INITA餐廳(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丟擲紅酒酒瓶1瓶,經餐廳 負責人亦即證人高喬儀調閱店家監視器,發現係被移送人所 為,遂檢具影像,向本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對被移送人提 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告發。案經本分局調閱周邊監視器 ,發現被移送人徒步返家期間,手持紅酒酒瓶,被移送人進 入上址後,店家監視器影像旋即出現扔擲酒瓶畫面,除被移 送人外,無他人出入上址,且查扣酒瓶之特徵與監視器影像 相符,本分局遂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仍據以調查。核被 移送人投擲質地堅硬之紅酒酒瓶時,如有人處於該處,恐生 危害,認被移送人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 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另紅酒酒瓶1瓶,建請依法宣告 沒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證人高喬儀警詢筆錄、 監視器截圖及查扣之紅酒酒瓶1瓶為據。被移送人雖坦承監 視器中身穿橘色長袖藍色帽T、藍色短褲之男子為渠本人, 惟否認有向餐廳丟酒瓶,且未拍攝到渠丟擲畫面,渠喝完酒 後,酒瓶放家裡回收等語。經查,證人高喬儀於警詢筆錄陳 稱:渠於112年11月15日15時45分發現渠店門外有酒瓶,經 調閱監視器影像,係被移送人丟擲,並將酒瓶交予員警查扣 等語,然觀諸監視器截圖並無法看出被移送人有朝餐廳丟擲 酒瓶之行為,且查扣之紅酒酒瓶亦無法認定與監視器畫面中 被移送人從褲子左方口袋拿出之酒瓶相符;更無法確認查扣 之紅酒酒瓶係被移送人所有,自難僅憑證人高喬儀之片面陳 述、監視器截圖及查扣之紅酒酒瓶,即遽認被移送人有證人 高喬儀指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之行為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扣案之紅酒酒瓶1瓶亦未經警方認 定具有殺傷力,或屬查禁物,自無從沒入或單獨宣告沒入, 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