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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9

賭博

TPEM 89年度店簡字第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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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付、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連續提供其 所承租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一一號十二樓房屋為賭博場所,同時提供麻 將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每臺輸贏一百元之方式,供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自摸一次後抽取一百元,每圈抽六百元 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適甲○○提供上址房屋供劉木 生、胡領亞、安美燁、高王吟麟等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 將牌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一千八百元、抽頭金五百元。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及警訊中均已自白前開犯行(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背面偵查筆錄、第四至六頁警訊筆錄),再 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雖已坦承 前開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每局僅抽四百元抽頭金等云云,經查證人劉木生、胡 領亞、安美燁、高王吟麟等人於警訊中均證稱被告陳國維每局抽六百元(見同偵 查卷宗第七頁背面第一二行、第九頁背面第六行、第一一頁背面第九行、第一三 頁背面第九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除有被告前開 警訊及偵察中之自白以外,復有被警扣得之賭具麻將牌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一 千八百元、抽頭金五百元可資佐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 ,並遞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雖辯稱僅抽四百元抽頭金,惟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扣案之麻將牌一付、骰子三顆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五百元,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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