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13

竊盜

TPEM 89年度店簡字第2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三時許,意圖以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街 一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其前妻孫麗美所有之車號JZ-一六九五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九許,為警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福和橋下停車場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九頁), 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已自 白前竊盜犯行以外,另經證人孫麗美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八頁 背面),且有孫麗美領回被竊贓物後,於警訊中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 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九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 為,係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犯罪後所生危害、且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服勞易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