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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2/09

賭博

TPEM 89年度店簡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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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拾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承租於座落臺北縣新店市○○ 路四十九號一號一樓之房屋,以四色牌為賭具,供吳彥德、羅守義、劉育武等四 人共同賭博。賭博方式為每人發十八張或二十張牌輪流摸牌或打牌,需達八台才 能糊牌,贏家得向其他三家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並約定每次自贏家抽取 十元予甲○○作為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四色牌十副、賭資一千四百元及抽頭金一百元。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於偵查及警訊中雖否認有何圖利之事實,但已自白前開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五、三六頁偵 查筆錄、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 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雖對於提供賭博場所及參與賭博之事實固坦承不 諱,惟於偵查中否認意圖營利,辯稱其並未抽頭、警察所查獲之一千五百元均為 賭資等云云,本院查前揭事實,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抽頭金為其所有(見 前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八行),次查證人吳彥德、羅守義、劉育武於警訊時 證稱每贏一次確由贏家提供十元抽頭金,且扣案之抽頭金確為被告甲○○所有, 非渠等四人之共同財產(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頁背面第十一、第七頁第五行及第 九頁第一行),從而被告所辯之詞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 有被警扣得之賭具四色牌十副、賭資一千四百元、抽頭金一百元及現場臨檢記錄 (見同偵查卷宗第一○頁),被告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堪已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扣案賭具四色牌十副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一百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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