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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公共危險

TPEM 90年度北交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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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 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具有抽象之公共危 險性存在,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深夜十時許,在台北市○○○路附近 與友人飲酒餐敘後,仍駕駛車號R四-五三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家,嗣於 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時,經警攔檢,並 對甲○○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O、六八毫克,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新增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 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 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 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 會決議以凡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O.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 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惟上開 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以上開會 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 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時 ,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 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 十倍,因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O.五五毫克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足以認定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值此政府為確保社會 公眾安定及他人生命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被告確無視法律規定,明 知酒後駕車將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存在,仍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 挑戰,其已具有強度違法性,被告罔顧他人生命心態,實屬不該,為此依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被告經此教訓後 ,尊重他人生命法益,他日若有再犯,自當量處重刑,絕不寬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曹秀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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