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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公共危險

TPEM 90年度北交簡字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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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明 人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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