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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5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0年度北秩字第1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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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О二四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九О六三一八О七ОО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五十巷二號二樓「網 際先鋒」網路咖啡店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一時五分許,縱容少 年辛莛潔(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生)在店內逗留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查獲,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 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 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網際先鋒」網路咖啡店登記之營利事業名稱為「全日 捷資訊社」,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均為「陳忠基」,被移送人甲○○僅係夜 班店員,既非出資設立該店之負責人,亦非對該店擁有營運管理權限之管理人, 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警訊筆錄記載甚明,且僅查獲一名少年在店內逗留, 與該條所定「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之構成要件 均不相合,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 ○○○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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