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2/1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0年度北秩字第12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移送機關被移送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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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八十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二六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九○六○六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及強力膠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二七七巷四十四弄四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及強力膠壹支扣案可稽。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及強力膠壹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世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