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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傷害

TPEM 90年度店交簡字第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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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外,其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⑵告訴人李宛琦、黃俐娟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係屬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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