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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公共危險

TPEM 90年度店交簡字第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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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二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鄭強俊、吳偉玲之指証⑶ 精濃度測試紙一件⑷測試觀察紀錄表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⑹診 斷証明書及調解筆錄等可証,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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