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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業務過失傷害

TPEM 90年度店交簡字第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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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 五八、一0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洪志朋之指述、證人陳 炳鈞、林振興證言⑶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筆錄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 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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