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公共危險

TPEM 91年度北交簡字第30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О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 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於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顯已超過上開規定標準,且與他人 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並於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我現 在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卷內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堪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 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