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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91年度北秩字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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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北秩字第九九二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警 中分三秩字第0九一六四九六六七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 (三)行為:甲○○是大陸人民,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探親名義來台 ,日前受雇許一芬所經營之無店應召站旗下應召女,從事應召賣淫,每次代價 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 ,由許一芬媒介引領前往應召時,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否認前揭行為,但前揭事實業據雇用她之許一芬於警訊時 指證綦詳,供稱:於九十一年九月初至今,共替甲○○媒介應召三次,每次代 價三千至四千元不等,而與范女四、六分帳,范女空言否認,應不足採。 (二)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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