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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公共危險

TPEM 91年度店交簡字第100號

裁判書全文

3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ОО號  聲請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五月一日生) 證統一編號:G一О一○二七О六六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 統資料乙紙。(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四)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份。(五)現場照片十幀。(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 (八八)北總內第二六八八號函影本等證據為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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