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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過失傷害

TPEM 91年度店交簡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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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何祖豪之指述⑶告訴人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⑹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在 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 坤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寶 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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