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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過失致死

TPEM 91年度店交簡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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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北市文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 坤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寶 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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