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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23

公共危險

TPEM 91年度店交簡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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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二 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 四年九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 公權五年,緩刑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五四三一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八十五年 六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刑期起算,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並確定,八十六年十二月 七日接續執行,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爰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當酒精呼氣濃度達○‧五mg/l以上者,將會造成 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達○.七五mg/l以上者,有思考 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達一.○mg/l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 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考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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