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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30

公共危險

TPEM 91年度店交簡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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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 二號聲請簡易判決,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與朋友 飲酒,直至二十一時許結束,二十一時十一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號 (聲請人誤載為台北市○○○路二○○號前),為警攔檢測試其酒精呼氣濃度, 又當酒精呼氣濃度達○‧五mg/l以上者,將會造成駕駛者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症狀,達○.七五mg/l以上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達一.○mg/l者,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 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考,另本件證據尚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等均應予補充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飲酒 ,飲酒後仍駕駛車號FLZ─八二五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二○○號 前時,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九六毫克,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 第三七九號判決處罰金二萬元,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警察機關、交通主管機關近年來無不大力宣導酒後不駕車 ,否則將遭重罰,並移送法辦等情,是如駕駛人業經查獲酒後駕車後,主觀上必 會心生警惕,儘量不再喝酒,客觀上亦會避免再度酒後駕車,從而,被告甲○○ 前後二次被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前揭機車,在主 觀上難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亦非具連續性,自非裁判上一罪關係,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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