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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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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 原 告 胡文齡 兼訴訟代理人 徐博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天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 陸佰陸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定。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博揚新臺幣(下 同)300萬8,057元;給付原告胡文齡338萬8,901元,共計63 9萬6,958元,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嗣於113年2月6日具狀擴 張請求金額分別為給付原告徐博揚673萬3,941元及給付原告 胡文齡396萬4,041元,共計1,069萬7,982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0萬1 ,024元(計算式:1,069萬7,982元-639萬6,958元=430萬1,0 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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