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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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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343號 原 告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吳湘苓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明修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 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本院宣判前之112年9月6日變更為蔡明修,有被告之公司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蔡明修承受本件訴 訟,爰裁定由蔡明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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