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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給付保險金

TPEV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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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川峰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劉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透過大誠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之謝艾庭購買被告之 「中國信託產物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防 疫險),保費新臺幣(下同)895元,投保時即已繳納,同 年月19日謝艾庭確認被告已承保。同年10月1日原告新冠肺 炎確診、1日至8日居家隔離,原告於同年月5日向被告申請 理賠後即無回音,迄112年2月2日謝艾庭始告知被告以原告 超過最高投保年齡為由拒絕承保。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要求保險公司防疫保單最晚須於111年6月底出 單,且金管會公告所有保險公司均於111年6月30日核保完成 ,將陸續出單,被告卻在上開時點始通知拒保,較金管會最 後核保期限晚7個月,保險事故亦已發生4個月,保險期間即 將屆滿,此時通知拒保不合理。被告未於111年6月30日通知 原告核保結果,已默示承保,且保險業務員謝艾庭為被告履 行輔助人,其告知原告投保完成,視為被告明示承保,二造 間存在保險契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原告於投 保時已繳納保險費,被告就簽發保險單前所發生之事故應負 保險責任,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 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15日透過大誠公司謝艾庭提出防 疫險要保書,同日繳納保費895元,然原告投保時年齡為71 歲,超過防疫險投保年齡上限65歲,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有權拒保。原告透過謝艾庭提出防疫險要保書,係非對話之 要約,被告經相當時期未為承諾,法律效果為要約失其拘束 力,而非成立保險契約,如被告同意承保原告防疫險,原告 將在111年6月30日收到被告寄出之防疫險保單,且被告另設 立專區方便保戶查詢核保進度,經輸入原告身份證字號在該 系統查詢,結果為「查無保單,請洽原服務人員」,代表被 告自始未承保原告防疫險。而大誠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係原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而非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故 無法以謝艾庭回應原告已完成投保而認定二造間成立防疫險 保險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透過大誠公司謝艾庭向被告提出 防疫險要保書,同日繳納保費895元,同年10月1日發生保險 事故等情,業據提出防疫險要保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 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39頁、第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二造間存有防疫險保險 契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自陳對被告提出防疫險要保書後,未獲任何回應等語,   徵諸原告所為係以非對話方式對被告提出訂立防疫險保險契 約之要約,則必待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後,二造間始成立 防疫險保險契約,而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未為 任何回應即屬單純之沈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認有承 諾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對之有任何回應,即認 被告係默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二造間存有防疫險 保險契約。至金管會要求防疫公司於111年6月底出單、公告 所有保險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前均核保完成等情,不過係身 為保險公司主管機關之金管會於其權責範圍內督促保險公司 妥善履行業務,對於保險公司與保戶間之私法行為效力不生 任何影響,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在金管會所定核保期限前通 知原告核保結果,逕認被告已默示承諾原告訂立防疫險保險 契約之要約。    ㈡按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 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 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2項規定立法目的無非在 避免保險實務上,保險公司預收保險費後、尚未核保前之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卻拒賠之自利風險,使要保人在核保期 間亦可獲得保障,免生爭議。本件原告欲投保之防疫險屬保 險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健康保險,以單一費率收取保險費 ,不因被保險人個人條件有保險費金額差異,如此在原告預 繳保險費之狀況下,如被保險人條件符合防疫險所設定之投 保規則,無論被告核保與否,皆應類推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負保險責任,反之,如被保險人個 人條件不符防疫險投保規則,縱使已預繳保險費,亦不應令 被告負保險責任,否則即屬破壞被告經精算風險後據以收取 保險費之基礎,同時過度戕害被告締約自由。而被告防疫險 投保規則為「投保年齡應在0至65歲」(見本院卷第100頁) ,原告出生年月為41年8月(見本院卷第21頁),投保時(1 11年4月15日)年滿69歲,已不符投保規則,基上說明,原 告亦不得類推適用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 負保險責任。    ㈢又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透過保險經紀人投保,已如上述, 則保險法既定明保險經紀人係為被保險人利益行事,則原告 殊難主張大誠公司謝艾庭係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進而主 張謝艾庭對其表示「已保到(防疫險)了」,故二造間防疫 險保險契約成立生效等情,附此敘明。  ㈣據上,二造間並不存在防疫險保險契約,原告亦不得據保險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負保險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請求 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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