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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借款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2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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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陳富興 訴訟代理人 李沛淳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呂宗儒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陳俐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2、3、4月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原告於同年3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借款交付被告,除此之外分別於111年2月22日借款20 0萬元、同年3月初借款26萬元、同年3月21日借款18萬元、 同年3月28日借款250萬元、同年4月21日借款1萬元與被告, 原告既於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28日借出200萬及250萬元 之款項與被告,當無可能如被告所辯般上述111年3月29日之 5萬元匯款,係用以償還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所借款項 16萬元,爰依111年3月29日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借款16萬元,於同年 月29日匯款與被告之5萬元係用以清償部分借貸款項。再者 被告係依訴外人袁英傑之指示將16萬元匯與原告,被告未曾 與原告接觸,如何能向原告借款,故二造間應無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 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 29日借款5萬元與被告,為被告否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收 受款項,則原告就其係基於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一 事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待證事實,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為憑, 另以原告多次借款與被告,總借款金額超過500萬元佐其主 張。惟依匯款紀錄(見司促卷第15頁),僅能知悉原告匯款 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未能據以認定該筆匯款性質或背後原 因關係為何;至於二造間縱然有多次借貸往來,然各筆款項 背後各有其債權原因關係,殊難以此為由率然認定該筆5萬 元亦屬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之借款。據此原告未能證明其 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於111年3月29日交付5萬元與被告, 自難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故其主張尚無 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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