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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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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陳宜欣 原 告 陳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宜欣、陳又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具全體原 告(即原告陳宜欣、陳又寧與同案原告王玫菁)簽名或蓋章之起 訴狀暨提出被告人數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原告陳宜欣、陳又寧之訴。 原告陳宜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經中華民國駐該外 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授權事項包含提起訴訟項目之授 權書(或經認證由原告陳宜欣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中 華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合法委任王玫菁為 本件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原告陳宜欣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而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 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 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 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 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宜欣為民國00年生、原告陳又寧為93年生等情 ,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本件起訴時為112年3月 10日,原告陳宜欣、陳又寧於起訴時業已成年,故起訴狀( 即原告與同案原告王玫菁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民事假扣 押所受損害即訴訟費用額狀」)上記載同案原告王玫菁為上 開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可採,先予敘明。次查,上開起 訴狀上僅有同案原告王玫菁於具狀人及撰狀人欄簽名,顯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故命原告陳宜欣、陳又寧 補正具全體原告即原告陳宜欣、陳又寧及同案原告王玫菁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非僅提供印鑑證明)暨提出被告人 數之起訴狀繕本,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此外,原告陳宜欣現已遷出國外且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 未入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而同案原告王玫菁雖於本院前裁定 命補正後,提出經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驗之 授權書,然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為「印鑑變更」,並未包含 為原告陳宜欣提起訴訟項目,是難認王玫菁有合法為原告陳 宜欣實施本件訴訟權限,亦無從得知原告陳宜欣是否確有授 權王玫菁為本件訴訟起訴之真意,爰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告陳宜欣、陳又寧於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後,如而欲委任 同案原告王玫菁為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除均應提出 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委任狀到院外,就原告陳宜欣部分,   亦應提出經我國駐該外國使領館或相當機構公證或認證由原 告陳宜欣委任王玫菁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始得認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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