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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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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諶立群 被 告 廖雨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對於未成年子女諶○○(民國000年0月 生)會面交往事宜,經鈞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惟被告並未履行,致使 原告於111年7月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諶○○依裁定內容通話,合 計達31次。然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 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又父母子女親情乃 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 ,並為維繫、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 父母雙方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 子女為探視、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自堪認係基於父母子 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任意剝奪、推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權利,造成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疏離,亦造 成無法彌補、逝去之親子相處時間,使原告精神感到痛苦、 難過,被告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裁定後,有多次違反系爭裁定之 情事,於會面交往時,延誤送回未成年子女,更挑撥離間未 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感情。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裁定為由 ,惡意將同一事件,切割為不同日期,對被告提出多件訴訟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況本件係未成年子女主 觀表示不願接受原告之探視、單獨會面交往等,被告無任何 義務強制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本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無法依系爭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合計達31次,係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裁定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致原告精神感到 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與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關係,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考量(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參照)。而法 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 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 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 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 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 ,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無法依系爭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 通話合計達31次,係被告剝奪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 利云云。然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諶○○前於另案即本院112 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案件審理中,經以隔離兩造、視訊之方 式向法院表示:媽媽有要我跟爸爸會面,但我不想去,因為 之前去同心園時,爸爸說要去師範大學前面跟我玩,爸爸就 跟媽媽說要帶我去3樓玩,爸爸帶我去3樓半的樓梯,爸爸看 到沒有攝影機後,就叫我脫褲子、捲起袖子,說他要拍照, 要拍有傷口的地方。每次去爸爸那裡,他都越來越晚帶我回 家,爸爸很喜歡帶我去警察局,我大概跟爸爸去警察局30次 ,還不讓我去上學,最後一次就是快到聖誕節的時候,我雖 然是週六、週日去爸爸那裡,但是爸爸都將我留到星期三才 去上學,媽媽星期二也有帶警察去找我,問我要不要回家, 我想了很久,我就說這兩個星期先住在爸爸家,之後再兩星 期住媽媽家,後來爸爸收到通知,說三天沒上學要留級,他 才帶我去上學,後來我也沒有在爸爸家住兩星期,之後就沒 有再跟爸爸見過面,直到現在為止。因為之前在師範大學的 事情,還有一直去警察局的事情,我很不喜歡,所以我不願 意單獨跟爸爸見面,最好是在同心園還有社工的地方跟爸爸 見面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247-250、337-343頁),兩造之未成年子女諶○○並另於本院 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2月11日訊問 庭時陳稱:去爸爸家,爸爸不讓我回媽媽家,112年3月4日 書狀的手寫稿是爸爸叫我寫,我說我肚子餓,他還是叫我寫 ,叫我一定要寫,他用打字或用念的給我寫,這些都是他叫 我寫的,裡面的內容不是真的,我不想寫,但爸爸講了一整 天,要我寫,還要我寫草稿;111年12月6日媽媽有帶警察去 爸爸家找我,我當時想回媽媽家,但因為爸爸在,所以我不 敢說我想回媽媽家,所以才會說「一人一半」;日記是我自 己寫的,一星期寫二次交給老師。除了在同心園會面外,不 論一天或半天我都覺得不行跟爸爸住在一起,就是不想見到 他,不管什麼原因,都不要跟爸爸單獨相處等語,此亦有該 執行事件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267、329-335頁 ),另徵以諶○○寫給老師的文字內容所載:「我好怕要跟生 父天天住在一起」、「我最怕的一件事就是:法官要我跟生 父更常住在一起」、「一想到我可能要常常和生父相處,我 就覺得有一大片烏雲把我包圍起來,不管我怎麼大叫,都沒 人理我」、「我在每次隔週,最討厭的事就是必須去B家裡 住兩天」等語,此有上開手寫文字影本可索(見本院卷二第 269-279頁),依兩造未成年子女諶○○之年齡正值習知事理 並已有自主之情緒感受而直接為前揭陳述及手寫文字,足見 兩造未成年子女諶○○主觀上有其主見及個人喜好意願之擇取 ,是容難遽認原告未能於上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交往必 為被告故意阻擾所致。又系爭裁定僅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無從強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必使未成 年子女依照系爭裁定內容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擔保義務。是原 告縱果於上開時間無法依系爭裁定內容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亦洵難率認屬被告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父親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尚難謂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0元,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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