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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3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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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276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高千禾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法第186條就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 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 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 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規定,故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 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尚非得逕向公務員 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另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 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項侵權責任之 成立,仍須具備:1.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 務;2.致被害人受有損害;3.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 1961號、第11963號案件(下稱另案),就原告提供之錄音 、錄影製作勘驗筆錄時,錯字連篇,且刪除大量辱罵及恐嚇 句,誣指原告先出言挑釁另案被告,經原告告知此情,被告 仍拒絕改正,致20餘案全部不起訴定讞,被告偽造、變造公 文書情節嚴重;被告未傳喚原告到庭、亦未寄判決書與原告 ,違法進行程序,使原告蒙受損失,請求賠償新臺幣10萬元 等語。惟查被告係檢察事務官,其職責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 之3規定,係受檢察官指揮執行特定事務,若處理事務有未 盡完善之處,檢察官亦得命其改善,嗣再由檢察官綜觀卷內 事證以定偵查結果為後續處分,故勘驗筆錄並非檢察官決定 起訴與否之唯一依據,況依原告所整理之事證,被告製作之 勘驗內容固多有錯別字,然綜觀前後文,用字錯誤並未嚴重 至令人全然誤判語意,甚且勘驗筆錄係製作者依其五感感受 勘驗標的內容後所製作之文字紀錄,殊難全然撇除個人主觀 認知及經驗,故被告製作勘驗筆錄內容雖與原告認知者有異 ,亦係證據方法本身亦有極限所致,非謂被告刻意偽造、變 造、捏造內容;另是否傳喚原告(於另案係告訴人)到庭, 檢察官得本其程序指揮權個案決定,非謂並未傳喚即屬違法 ,又送達偵查結果(即簽結、不起訴、起訴、緩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當事人並非被告職責,故縱若原告確未收 到相關書類,亦與被告無涉。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之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主 張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另原告前已對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 一之請求,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663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一節,經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9663號卷 宗核閱無訛,故原告提起本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所定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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