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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3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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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4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張家銘 呂欣璜 嚴偲予 被 告 李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7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竹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26 元,其中鈑金1,950元、烤漆22,77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竹偉之駕駛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 閱屬實(卷第29-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竹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24,726元,其中板金1,95 0元、烤漆22,776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23-27頁),系爭車輛並未 更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4,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 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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