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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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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52分許,駕駛397-D E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潮州街107 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涂詠薇 所有、姜智譯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51,809元(其中工資費用17,079元、零 件費用34,82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使系爭車輛受損,並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9頁),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堪信事實為真。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51,809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17,079元及零件費用34,823元,有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7日止,已使用6個月,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8,3 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079元,共計45,4 77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5,477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個月折舊:34,823×0.369×6÷12=6,425 折舊後殘值:34,823-6,425=28,398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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