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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3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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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74號 原 告 周哲緯 被 告 林鉅益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迴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致碰撞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估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41,184元(包含零件10,384元、鈑金及烤漆 3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要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 照片、初判表、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除辯稱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11月30日,已使用11年9月,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 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 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8元(即10, 384×10%=1,03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及烤漆    30,800元,共計31,838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應以31,838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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