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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9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生曜加油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達 訴訟代理人 何宗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金上好交通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范錦增 范毓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英 清 算 人 新春通運有限公司(原名:蘋果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玉梅 訴訟代理人 林浩德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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