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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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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陳冠倫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97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日息5/10000計收之違約金」 (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285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月18 日、23日具狀變更請求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 7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3元,及自112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及擴 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赫綵 設計學院(下稱赫綵公司)訂購課程,並由訴外人門市赫逢 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赫逢公司)提供課程,分期總價為47,9 76元,並約定自111年12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計24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1,999元,因赫綵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上開被告與赫綵公司間依分期買賣契 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 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 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並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93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與訴外人赫睿電腦有限公司暨附設臺 中市私立赫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赫睿補習班)於111年1 0月30日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甲服務 契約書),並依赫睿補習班人員指示,下載原告之「銀角零 卡APP」辦理分期付款;惟赫睿補習班數位商業攝影班課程 品質不如預期,被告便於112年1月30日前往辦理退費,因被 告年輕、缺乏社會經驗,反而在與赫睿補習班人員溝通後, 先協議將系爭服務契約書解約,再簽訂總金額79,410元之短 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乙服務契約書);嗣被 告返家,經與家人商討後,經由訴訟代理人協助,以系爭乙 服務契約書依約有5日審閱期,於112年2月3日發聲明書通知 赫睿補習班被告依法在審閱期內無條件解除系爭乙服務契約 書,然赫睿補習班收受前開聲明書後,仍不斷聯繫被告索討 費用,故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再發聲明書,通知赫睿補習班 被告無給付後續款項之義務等;詎於000年0月間起,被告開 始不斷收到原告簡訊、電話通知稱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經被 告委請黃泓勝律師於112年4月18日先致電並再透過Line,要 求原告提供欠款資料未果,訴訟代理人再於112年4月24日、 25日、26日傳訊予原告,原告仍不予理會並委任律師發函催 款,嗣於112年5月11日訴訟代理人會同被告致電後,原告方 才提供原告受讓取得赫睿補習班系爭甲服務契約書之應收帳 款,訴訟代理人則於112年5月17日協助被告函覆原告說明原 告無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惟原告卻仍無視被告等通知,續以 簡訊虛偽陳述暗示被告不清償刑事債務將受刑事處分等語; 原告提供之系爭約定書並非系爭乙服務契約書,本件既無赫 逢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以受讓取得債權後,再向 被告請求清償;縱認原告主張實為赫睿補習班對被告之債權 ,然赫睿補習班與被告已於112年1月30日解除系爭甲服務契 約書,其後再經被告多次表明終止之意思,原告受讓取得之 債權自失所附麗,而無從向被告索討;原告提供之系爭約定 書乃係原告預先就「銀角零卡APP」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所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 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 求年息16%遲延利息、日息5/10000違約金所據之系爭約定書 第10條約定,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而條款中卻無相對應加強原告責任之要求,讓原告不當催 收,仍肆無忌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 失公平,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應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赫綵公司訂購課程,並由赫 逢公司提供課程,分期總價為47,976元,約定自111年12月2 0日至113年11月20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999元, 被告僅繳付3期後,自112年2月20日起即未再繳付等情,有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2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可信為真正。  ㈡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84號、第1965號、第1936號、第154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系爭約定書「申請人資料」載:「分 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原告)」(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1285號卷第9頁 ),而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付,暨依系爭約定書 第10條約定「限期利益喪失:如您(即本件被告)有延遲 付款…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情,此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系爭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司促字第11285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為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 項,既係在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97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約定書乃係原告預先就「銀 角零卡APP」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所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求年息16%遲延利 息、日息5/10000違約金所據之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單方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條款中 卻無相對應加強原告責任之要求,讓原告不當催收,仍肆 無忌憚,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此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查 ,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 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 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 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 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承 認其效力。民法第247條之1係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11條及第12條作修改後納入債篇規定。民法第247條 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 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 作成之一般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附合契約之約款, 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 ,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契約 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合判 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其 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 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 接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約定書第10條係約定「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 延利息」,核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原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聲明捨棄其關於按日息5/10000約定利率計收 之違約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已如前述,基 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 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 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第1707號、第1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內容,既未 對經濟弱者有何重大不利益,並無悖於衡平原則,即無顯 失公平之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請 求年息16%遲延利息所據之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應為無 效云云,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3.至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酌減至零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因原告已 捨棄其關於按日息5/10000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之請求 ,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979元,及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 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 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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