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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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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27號 原 告 王緯祥 被 告 周本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000號B3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駛離時,擦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5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吳佳樺, 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所提出之 修車費用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12年8月8日,詎肇事 時間111年10月25日亦長達近9個月,則其維修之項目是否係 此次車禍所致之損害,即非無疑,難認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 並受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損害。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證明及 其有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損之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因 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12月15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從而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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