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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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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紀宗廷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汪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母子,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 56分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門口正前方向在場處理違停之 兩位警員以現行犯名義明確且多次表明向司法警察當面大聲 侮蔑控告原告受害本人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幹部及恐嚇罪, 故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大意云云,而誤導員警誤信故將原告 推倒在地致腦震盪與多處外傷,並趁原告昏迷不醒時上銬逮 捕羈押一天與刑求。次日上午北檢羈押庭檢察官訊後無保請 回,並當庭命法警拍照明顯手傷六處採照,充分證明被告因 與原告素有嫌隙,故意主觀向警方謊稱報案導致毫無刑事犯 罪前科之原告人格名譽身體健康等明顯受損(下稱系爭事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兩造並未於原告 民事訴訟狀中所提之時間地點有發生任何衝突或糾紛。兩造 是在112年3月14日早上10點30分左右,當天離開法庭門口後 ,原告就開始不斷對被告大聲咆哮,並多次試圖出手阻擋被 告的去路,被告汪佳宜迫於狀況緊急無奈之下,隨即向法院 不遠處的介壽派出所員警求救,員警當時一直不斷試圖制止 原告繼續大聲對被告咆嘯,但原告完全不願意配合警方,員 警因怕被告繼續留在現場,會繼續受到原告咆嘯或傷害,就 請被告先離開現場前往介壽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日受害者所 屬被告,原告訴狀內容實屬顚倒是非黑白,事貫並非像原告 訴狀所訴之內容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 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 :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向警方謊稱報案導致毫無 刑事犯罪前科之原告人格名譽身體健康等明顯受損云云,惟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1) 、112年度偵字第12441號(下稱偵查卷2),系爭事件係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核與被告抗辯相符,並非原告主張之11 0年11月29日,合先敘明。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名譽損害部分:   查,被告紀宗廷於調查筆錄稱:「當天我都沒有和他(即原 告)說話,都是他在說。警察當天有密錄器有錄到現場狀況 ,可以確定當時我都沒有說話。」(見偵查卷1第15頁)。 又被告汪佳宜於調查筆錄稱:「是我和我乾兒子(紀宗廷) 被妨害名譽。他對我說:『叫你大哥來,你大哥是誰?明仁 會的嗎?你不是萬華人嗎?萬華不都是兄弟嗎?你明仁會的 嗎?』他大約重複了20次左右,手勢和音量都很大。我回答 他:『我是萬華人,萬華人怎麼了嗎?難道艋舺人都是流氓 嗎?』」等語(見偵查卷1第31頁),又被告汪佳宜於訊問筆 錄稱:「...我是真的覺得被趙勃軒恐嚇及妨害名譽才向員 警請求協助...」(見偵查卷2第140頁),綜以兩造間確曾 有爭執,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265號訴訟事件審理(下 稱兩造前案),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說明翔實,足徵兩造間 前因兩造前案已有嫌隙,兩造間因而有所爭執,被告向警察 尋求協助,乃屬人情之常,而警察受理案件,亦有詢問當事 人並請其詳加說明之職責,縱然詢問處所係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道路而令原告感到不悅,然一般社會大眾觀諸此 情亦非當然聯想至原告有何不法情可言,僅係認有爭執發生 由警察協助釐清,難認被告之名譽有何減損。  ⒉原告主張身體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誤導警員誤信將原告推倒在地致腦震盪與多處 外傷為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惟 細譯康宏骨科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最早為112年3月17日, 診斷為左足踝扭傷、頸部扭傷;安泰淞鶴診所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原 告所稱腦震盪與多處體傷、明顯手傷不符。且原告自承其是 被警員推倒在地,則上開病症不足證明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 、該侵害是否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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