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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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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89號 原 告 黃瀚葦 被 告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7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訴外人黃 恭智所有、原告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0元、包膜費用 25,000元。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用於上班往返,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共12日,損失交通費用12,000元。又黃恭智已將對被 告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卓越工程室與嘉嘎汽車商行出具 之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9頁)。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 紅線違停,與有過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交通費也不 合理,不需要那麼多天,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 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 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與原告駕駛停 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而肇事地點路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為交岔路 口10公尺範圍內,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放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中亦與有過失甚明。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 告、被告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36,500元,其中烤漆6, 000元、工資5,500元、包膜25,000元,有卓越工程室、嘉嘎 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9頁)。 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包膜已附 合於系爭車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 4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1頁),至 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7年8月計, 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包膜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500元(計 算式:25,000元×1/10=2,50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00元。又被告就原告請 求維修費用僅空言辯稱過高云云,未具體舉證證明,其辯解 自不足採信。  ㈢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需維 修12日,因上班通勤請求交通費用12,000元云云,有上開卓 越工程室、嘉嘎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通一發票在卷(卷 第1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亦未舉證有 搭計程車往返工作地點必要性之證明。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 告自住家至工作地點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為30元,是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在720元(計算式:30元×2次×12天=72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委無依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有2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776元(計算式:[14,000+720]×80% =11,776)。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7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7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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