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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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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06號 原 告 王孝倫 被 告 彭仁勇 賴宗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應注意車前動態而未注意且涉嫌超車之過失,嗣原告於同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同地臨停載客後起駛而欲往左切入車道,系爭車輛與A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 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載客時,被告乙○○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臨停在 系爭車輛前方之劃設紅線路段,致系爭車輛前進路線受阻, 故認被告乙○○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60元(包含:工 資8,471元、零件4,090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 有3,590元(共2日,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6,150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系爭車輛與B車並無直接碰撞,且不論被告乙 ○○有無將B車停放在系爭車輛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要切 入直行道時本即須變換車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應 注意車前動態而未注意且涉嫌超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 生,被告乙○○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其過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0、47至53頁)。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1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0:00至0: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0:16至0:25)系 爭車輛行駛至同段194號前時即緩慢向右停靠路旁載客(屬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右側停車格後方)。於0 :17畫面中可見該停放處有禁止停車之標誌,而系爭車輛臨 時停車路段屬紅線路段。(0:25至0:42)系爭車輛於0:2 5時停妥在上開紅線路段即畫面中斑馬線左側。另在斑馬線 右側即系爭車輛前方,亦有B車臨時停車於上開紅線路段, 然系爭車輛及B車非前後緊鄰停放。(0:42至1:00)系爭 車輛逐漸緩慢往左欲切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 直行道(即非屬停車格處)。系爭車輛於0:50時停車等候 同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於0:53時重新持續往左緩慢欲切入 上述直行道。而於0:56處,系爭車輛右側車頭對齊B車左側 車身,亦即此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完全突出至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1段第2車道直行道即非屬停車格處。系爭車輛於0:5 8時與B車近乎平行,嗣被告甲○○駕駛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 區敦化南路1段同向第2車道直行道,而於0:58起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A車右前車頭為兩車最初 擦撞點」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與被告甲○○於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中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可知A車雖屬直行車輛,依 法本享有路權,然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車頭已突出至臺 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第2車道直行道處,而被告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看見系爭車輛臨停載客後緩慢向左欲切入 直行道(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即有看見系爭車輛之動向,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其 過失甚明。是以,被告甲○○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甲○○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就被告乙○○部分,其雖確有駕駛B車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 行為,上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規定, 而應受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然並不當然即臻此在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與B車非前後緊鄰臨時停 放而無何擋住系爭車輛之情事,且B車臨時停放處前亦劃設 有停車格,即該臨時停放處前方並非直行道,是系爭車輛如 在臨停後欲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持續前行,原告本即須將系爭車輛行向向左以便切入第 2車道之直行道,故被告乙○○之在劃設紅線處臨時停車行為 ,並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餘過失行為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行為有其過失 等語,尚非可採,自亦難認被告乙○○應負擔侵權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 無據。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乙○○有在劃 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被告 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然此僅為到場警員初步研判意 見,並非有權機關之終局審認而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亦觀 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併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工資8,471元、零件4,090元等情,業據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 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則 至111年12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 使用3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9,038元(計算式:工資8,471元+零件567元=9,038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9,038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約2日,故以每日1,795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 營業之損失共3,590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甲○○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3,590元,應屬有理。  ⒊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2,628元(計算 式:9,038元+3,590元=12,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酌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事故現場照片 及原告與被告甲○○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所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及各車輛受損位置,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起步 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卻未注意,致與A車 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堪認有過失。是本院斟酌 上開情節,認原告應負80%之責任,被告甲○○應負20%之責任 ,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甲○○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 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526元(12,628元×20%=2, 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2, 5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0×0.438=1,7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0-1,791=2,299 第2年折舊值 2,299×0.438=1,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9-1,007=1,292 第3年折舊值 1,292×0.438=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2-566=726 第4年折舊值 726×0.438×(6/12)=1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26-159=56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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