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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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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44號 原 告 羅敏慧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57號),由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訴外人廖佳恩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提款車手 」),即可獲得提領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報 酬之工作。先由擔任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 時許,佯裝鞋店員工,向原告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8,123元匯入訴外人陳柏殷 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 提領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併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連同帳戶提 款卡交與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廖佳恩,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1390、1447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5頁)。嗣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112年審訴字第1390、1 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受有8,123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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