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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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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嚴偲予 吳春龍 被 告 卓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他車並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致碰 撞由訴外人潘宣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1,544元(含零件45,620元、工資及烤漆15,924元)。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0年11月15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15,924元,共計27,944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應以27,944元為必要。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1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20×0.369=16,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20-16,834=28,786 第2年折舊值 28,786×0.369=10,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86-10,622=18,164 第3年折舊值 18,164×0.369×(11/12)=6,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64-6,144=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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