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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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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00號 原 告 吳榮傑 被 告 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9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伊駕駛之TDV-7998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使伊不能營業,請求營業損失3,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當時看並無損傷,不知道為何要修理2, 000元,況系爭車輛無不能駕駛之情形,亦不用修理一整天 ,且原告到哪裡修、修什麼地方、收據是否真實,均屬不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3、15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4頁 ),自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違規 ,有比例原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事證未符 ,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00元(右後門凹痕修復) ,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佐,非屬 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可認為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信屬可 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3,000元之營業損失,並 提出存摺明細、Uber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81 至87頁)等件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所稱之計算方式 並未扣除成本支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依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 為1,973元,此為本院依職務所知之事實,是其主張每日受 有3,000元之營業損失,尚難憑取,仍應以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標準計算,方為適宜,是本件原告所 受營業損失應計為1,973元。  3.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應計為3,973元(=2, 000元+1,973元)。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 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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