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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8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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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32號 原 告 曹現翔 訴訟代理人 曹樹榮 被 告 吳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110號 時,因駕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㈡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7,000元,並提出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22之1頁)為證;惟機車修復明細所列修繕項目均 為零件,依前開說明應計算折舊;而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日(即112年6月16日),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逾耐用年限3 年(見限閱卷),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更換零件部分計 為700元(=7,000元×1/10),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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