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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8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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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86號 原 告 魏嘉瑱 被 告 陳以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本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寒舍艾美健身房之會員,伊於111 年8月17日17時20分許,在該健身房突遭被告辱罵不要臉等 語,足以貶損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在三溫暖大吼大叫,先霸凌飯店實 習工讀生、拿毛巾丟工作人員,這在美國會說「SHAME ON Y OU」,故伊才說原告「不要臉」,當時只有伊、原告及工讀 生在烤箱裡,原告一聽到就說要叫警察,伊對刑事判決無意 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要臉等語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地點,公然以社會一般用語上具有負面、貶抑之意之「不 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依據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名譽 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 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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