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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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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1號 原 告 王俊傑 上列原告王俊傑因與被告李一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定 有明文。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陳明其請求項目包含醫 療費用(含診斷證明)1,070元、新購機車費用79,800元、錶帶 維修費用13,000元、感應卡費用300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及 精神賠償20,000元,合計為115,170元等語,並未表明就其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之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是否為一部請求,或就其餘 額不另訴請求。逾期不補,本件將依原告訴之聲明,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審理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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