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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電信費欠款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4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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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57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於民國00年 0月間與訴外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 並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和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遠傳公司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 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4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和信公司、 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新臺幣(下同)50,654元未還, 屢催未獲置理,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電 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 書暨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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