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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5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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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安 複代理人 洪瑋鈞 被 告 張品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本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地下停車 場內,因行駛未注意周圍車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陳宏任 駕駛及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673元( 零件費用4,060元、塗裝32,405元、工資7,208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4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7月27日駕車進入臺北田徑場之地下停 車場,伊所有之車輛有前方駐車雷達及防撞自動煞停功能, 如有他車靠近雷達會有警示且自動煞停。伊已停好車,訴外 人陳宏任聲稱伊車輛撞到系爭車輛,伊當下即明確告知陳宏 任,系爭車輛沒有伊車輛所造成之新刮痕或凹痕,且陳宏任 提供之照片均無如估價單所載之「19~22×100cm2」之受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 據提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系爭車輛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等件 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 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車輛有受損 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AA L-8820號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供參;且本件因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並無警方製 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本院調閱 本件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可佐,是兩造之車輛有無 發生碰撞,實屬不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 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事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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