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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5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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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OTTO ANDREW LAWRENCE(中文名:歐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3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永吉匝道口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傅台珍所有、訴外人陳克勤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438元,其中 鈑金22,449元、烤漆37,569元、零件6,420元等情,固提出 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克勤之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其駕駛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而肇事云 云,被告則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查,系爭車輛左前 輪弧雖有一道白色刮擦痕跡,然比對兩車高度,系爭車輛該 受損刮痕約高70公分,與被告車輛右前輪高度相當,但被告 車輛右前輪係在其輪弧內,衡之常情,若有碰撞情形者,右 前車輪輪弧應先撞及原告車輛,惟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右前 輪弧、右前輪均無碰撞痕跡,有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卷第39-44頁),自難徒憑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逕認係 因被告駕駛車輛所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茲佐證被告 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 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通譯費      1,730元 合    計      2,7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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