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小字第51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62號 原 告 賴美君 被 告 李昱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 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賴美君起訴請求被告李昱緯給付5萬元,且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其係請求㈠解除合約,退款全額49 ,200元,㈡依合約第12條未如期施工請求賠償(按該條係約 定:「12.違約處理:乙方【即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 如期竣工時,每逾期1日應賠償甲方【即本件原告】總工程 款1%,累進計算至竣工為止」),㈢損害賠償1萬元等語,有 起訴狀、112年11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9日函請原告於收文5日內具狀陳報其請求如何計算及具 體金額,且如為一部請求,就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並已於 函內敘明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 6條之16等條文規定。惟原告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追 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2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陳 明請求內容係:㈠解除合約,退款全額49,200元,㈡依合約第 12條,未如期竣工,每日應賠償總工程款1%即1,640元,共2 01,720元,㈢損害賠償1萬元,合計請求260,920元,並表明 其請求金額超過10萬元,係全部請求,不適用小額程序,原 起訴請求5萬元,非一部請求(按依原告陳報狀之意應係指 並非僅請求5萬元而已)等語,有113年1月25日陳報狀附卷 可考,稽其主張及陳述,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僅記載5萬元 ,自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又未向法院陳明就 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嗣原告變更追加請求為260,920元 ,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範圍,復 未提出兩造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