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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5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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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77號 原 告 戴章樺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9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訴外人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曾任職於元蘭公司,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㈠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凌晨零時2 1分許,傳送原告與元蘭公司簽立且其上載有原告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承攬契約書 (下稱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訴外人程翳嬪;㈡於110年9月2 3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下午7時24分許,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 片予訴外人蘇彥棻;㈢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 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訴外人吳誠,足生損害於原告,爰起 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手機與電腦長期遭到監控與控制,手機 失去行為能力,被告遭遠端控制一直被退出,被告並非承認 ,而是息事寧人,原告卻一而再,再而三重複提告,藉司法 和解索取個人私利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係元蘭公司負責人,原告曾任職於元蘭公司,被告未得 原告同意:1.於110年9月1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凌晨零時21 分許,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予程翳嬪;2.於110年9月23日 至同月29日間某日下午7時24分許,傳送本案承攬契約照片 予蘇彥棻;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傳送本案承攬 契約照片予吳誠,足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以被告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第6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 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足生損害於原 告,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 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 畢業,目前在復健診所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1,002,068元 ,財產總額1,330元;而被告係博士畢業,目前從事學術研 究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為232,399元,財產總額為7,191, 95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 7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 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8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9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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