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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租金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5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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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9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小奶娃婦幼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 商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HP M72630DN數位式影印機1台 ,機號:CNB1NDBOMT(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 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並簽 訂租賃契約書(契約號碼105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62期(62個月),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100元。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履行,依系爭租 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 ,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2、承租人不履行票 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被告已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 。因系爭租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 」性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 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 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 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被告已繳納23期 ,仍有39期未繳(62期-23期=39期),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 元(計算式:2,100元x39期=81,900元)。準此,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 第11條約定,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首即記載「租賃契約書」而非「融資 租賃契約」,且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後以一 定代價或無條件取得系爭租賃物,故性質上難認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故原告依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對被告為主張, 委無可採;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 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遲延支 付任一期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 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 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 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此項約定在租約終止時,出租人 得請求承租人歸還標的物,並需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其 關於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且於被告違約時應 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故上開約定顯然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無理由。另於租約終止後,當事人原則不再享有契約履 行請求權,原告本不得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租金,原告要求被 告給付所有租賃對價,顯屬違約金之約定,且該違約金性質 上於兩造間無約定下應屬賠償性質違約金,然原告就系爭租 賃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迄今僅有2年左右,原告回收時,依社 會通念下,就系爭租賃物仍有使用收益價值,原告卻請求被 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8萬餘元,實屬過高,應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 商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 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並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為62期(62個月),每期租金為2,100元 。而被告已繳納23期,仍有39期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 、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 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 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 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 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 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 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 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融資性租賃為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 ),選定機器、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 供應商購買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 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 、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融資性租 賃契約之特徵有四:一、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融資之利 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 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 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其所追求者係融資利益,而非 銷售利益;二、融資性租賃係「全額回收之租賃」:出租人 係因個別承租人所需用依其指定而購買特定標的物,故出租 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即租約所定租金總額,而 無論租約是否期前終止;三、承租人無期前終止權:此為其 「融資性」特徵之反映;四、出租人僅負出資購買機器設備 之義務即融資義務,而無標的物修繕義務,且標的物於租賃 期間毀損、滅失危險由承租人負擔。 ㈡經查,系爭租約前言記載:「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表 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簽約當事人間同意履行下列 各條款」、第1條(標的物)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 指定自附表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 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 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2條(租賃期間)約定: 「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項所載,除另有約定之事由 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第4條(標的物 之交付與驗收)第2項約定:「承租人自起租日起,即依本 契約第5條規定使用、保管標的物,若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 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 擔及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第5 條(使用、保管)第1項約定:「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第6 條(保養服務)約定:「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 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 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 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給付租金。」、第7條(標的 物之滅失、毀損與損害賠償)約定:「租賃期間發生標的物 毀損(含對所有權之限制)或滅失(含無法條理、侵害所有 權等)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 額或租賃期間剩餘期數租金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 第9條(期限利益之消失)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 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 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 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 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見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租約 前揭記載及約定可知,原告購入被告所指定需用特定廠牌之 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且被告並無期前終止契 約權,縱系爭租約因原告行使系爭租約第9條所定終止權而 提前終止,被告仍應依該條約定給付終止時向將來所餘期數 即全部租金之義務,故系爭租約之租金性質,並非被告使用 收益系爭租賃物之代價,復依原告購入系爭租賃物,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租約 租金總額為130,200元(計算式:2,100元×62期=130,200元 )乙節觀之,堪認系爭租約所定租金應係原告買受系爭租賃 物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 總和,又原告僅有融通資產即融物之義務,就系爭租賃物並 無修繕義務,且系爭租賃物之危險係由承租人即被告而非原 告負擔,則依前述系爭租約條文所定原告與被告各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危險責任之分擔,核與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特 徵相符,足認系爭租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無訛。是被告 辯稱系爭租約非融資租賃契約云云,與系爭租約文義及約定 內容顯有未合,並非可採。 ㈢次按從融資性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觀之,其租金係出租人提 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 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 間並無對價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 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 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 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 ,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 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故承租人違約時,出 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 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租金之期 限利益,而被告已繳納23期租金,仍有39期未繳(62期-23期 =39期),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後 之全數租金81,900元(計算式:2,100元39期=81,900元),   洵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並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該條租金之性質,參酌前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收取之租金 係其買受系爭租賃物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 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並非被告使用收益系爭租 賃物之代價,可知此乃原告依系爭租約相應於其融物義務所 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並非民法第250條所定契約當事人 為確保契約履行所約定債務人於何種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時 ,應賠償之損害總額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是本院自無從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即8萬餘元,實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洵不足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性 質,已如前述,則被告若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得請求遲延 利息。又按系爭租約第11條(遲延支付損害金)約定:「承 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 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9條可得主張之 權利。」(見本院卷第13頁),故依該條約定,被告倘遲延 給付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租金,則原告除該租金外,尚得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00元,及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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