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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5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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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13號 原 告 潘季平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 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57巷由西 向東行駛至民權東路2段113巷向南,倒車時碰撞伊停放於停 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0,500元,及請假處理損失薪資 9,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伊父親駕車,請求依法折舊,交由 保險公司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 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造成事故而受有損害,然查 ,原告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記載「當事人姓名不詳。車 牌號碼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以「...當事人未到 案說明,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而未就本件事故之肇因初步分析研判,則縱被告 為1389-J7車輛之車主,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駕駛該車撞擊 系爭車輛,況被告亦自陳事故發生時係其父駕車,自無從認 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及薪資損失,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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