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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5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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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張穎婕 被 告 林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基隆路高架道羅斯福路上方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0分,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基 隆路高架道羅斯福路上方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蘇元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92,593元(含工資13,400元、烤漆15,233元、 零件63,9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駕駛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 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沿基隆高架橋北向南直行 第二車道追撞同向、道行駛之B車(即系爭車輛)車尾」( 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 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 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92,5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63,960元,此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1年5月,亦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11月14 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2,159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13,400元、烤漆15,233元,本件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80,79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 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792元,及自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11801 63960×0.369×6/12=11801 52159 00000-00000=52159 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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