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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電費

TPEV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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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2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電號:00000000000)契約當事人,設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因積欠原告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 0,342元,對於上述電費經再三催索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34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單據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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